第十章 电子商务法 |
【思考与实训题】 【思考与实训答案】 电文制度,电子签名及其认证制度,电子合同制度,电子信息交易制度,电子支付制度等。 但是,电子商务法也含有组织法的内容,如认证机构的设立条件,管理,责任等,就具有组 织法的特点。? 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 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 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 进行电子商务交易。 商务法应适应多种技术手段,多种传输媒介的对接与融合。只有坚持了这个原则,才能实 现世界网络信息资源的共享,保证各种先进技术在电子商务中及时应用。? 的。电子商务法应当而且可以通过多国的共同努力予以发展。通过研究有关国家的电子 商务法规,我们发现其原则和规则包括建立的相关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协调一致的。联 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为这种协调性奠定了基础。 2.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原则? |
(1)中立原则? 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 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电子商务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 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 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 选择利用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的最重要的因素,维护网络安全,既需要先进的安全技术,更 需要严密的安全法律规范支持。 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 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 ,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送和接收时间以及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进行了规定。 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并为其发放证书,为交易双方提供第三方认证。根据 我国的实际情况,电子签名对电子认证机构采用了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对电子认证服 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即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电子签名 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授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 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的具体办法。 要区分要式和不要式行为。就不要式行为而言,以电子方式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如 何仍然需要其它法律要件加以认定。因此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中规定,不得仅因其以数 据电文形式为之即否认其效力。美国UETA的规则与我国台湾地区有着相似规定即要求使 用电子方式为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双方同意。而我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则与之不同, 即民事活动中的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而如果约定使 用就不得仅以其采取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这里就带来一些问 题,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合意约定民事活动中文书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而实际却采用 了,那可不可以否认其法律效力?如果不可以,其依据是否应该明确?如果可以,那是 否可以仅以其是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形式而否认其效力?这些在《电子签名法》规则中 规定的并不明确。而且从总则部分看,特别强调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民事活动中的运 用,而对于其它领域如电子政务中的文书对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使用并未着墨。 代理人所无法控制的信息处理系统或进入到在收件人指定或使用而在其控制下的信息处 理系统时为准,但UET.A规定该电子记录必须是收受人使用或指定的信息处理系统得处 理者,且必须是在适当的被指示寄送到收件人以收取电子记录为目的而指定或使用的信 息处理系统,且收件人得从该系统收取电子记录者,才构成发送之要件。相比之下,我 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些简单,仅规定数据电文以其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 的某个信息系统时间为发送时间。这在实践中会形成一定困扰,例如,如果因为电子邮 件书写错误而寄出时,实际上已进入发件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若依据UETA还不构成 数据电文的发送,而依据《电子签名法》则已构成,从发信主义的效力来看,这显然对 收件人是不公平的。 ,电子签名的技术可分为三种立法方式:一是技术特定式立法,二是技术中立式立法, 三是折衷式立法。我国《电子签名法》中虽未明确表明其立法模式,但从具体规则考察 ,应属于一种折衷式立法。引入“可靠电子签名”一词,但未从概念上加以界定,只是 从总体上对一般电子签名做了明确。在可靠电子签名中只是确定了安全性更高的构成要 件,并未限定于何种技术。而按照电子签名折衷式立法方式,一方面要对广义电子签名 给予法律确认,另一方面又规定以数字签名为范例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通常包 含有责任分配的条款。从具体规则看,我国立法模式与之就非绝对契合了。譬如在实务 中,采取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的数字签名已经成为市场主流技术,应当可以归类于“可 靠的电子签名”,但是在《电子签名法》中却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点。 能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于是在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做 出具体规定,而这些条件又显得过于严格。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制度的设立都是为了减 少网络虚拟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不信任问题。因此,电子认证机构既可以规范电子签名 人行为也同时规范了电子交易市场。国家可以通过对电子认证机构的管理来控制整个电 子交易链条。但是,电子认证机构如果严格按照《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认证的话, 符合条件的会较《办法》发布之前减少许多。面对庞大的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电子认证 机构数量不足就可能成为新的瓶颈。 可以有效地验证对方钥匙的可靠性。目前的大部分应用(如邮件、浏览器、Web服务程 序等)在技术上都可以通过信任列表法实现交叉认证。其实质就是使得不同认证机构的 证书用户可以互相识别对方的证书,从而能够识别对方的身份,保障电子交易的安全。 简言之,就是解决不同电子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相互承认的问题。这点在《电子签名法 》中并没有涉及。长期以来,我国的电子认证机构整体处于无序、缺乏统一监管的行业 割据状态,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就是证书不能在网络上互通。所以很多企业不得不花费大 量的时间和金钱,在各个不同认证机构重复进行CA认证。这种交叉认证的缺失使得电子 签名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虽然《电子签名法》发布后统一了电子认证机构 的监管机构,但对于各个认证机构间证书的相互承认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电子签 名法》出台之前我国电子认证机构所颁发的上百万张数字证书如何进行交叉认证也都没 有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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